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2.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3.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4.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5. |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
6. |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初审部门为市经信委 |
7. |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初审部门为市经信委 |
8.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区民族工作部门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 北京市增加项目。 |
9. |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0.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7项明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1项取消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11号文件公布名称修改项目名称,原名称为“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1.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项明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58项明确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3.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项明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第四款: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还需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审批,见目录第62项。 |
14.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5.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6.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3项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7.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8.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2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19.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3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20.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9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21. |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8项明确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22.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6项明确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23.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24. | 煤炭开采审批 |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二)严格“四证”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2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9项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26. |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27.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国家核安全局)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审批部门明确为“国家核安全局”。 |
28.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2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明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30.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31. | 港口经营许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32.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33. |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其中,《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许可(中资)”的后置许可审批。 |
34. |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3项将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下放至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68项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2项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承接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5〕63号)增加设定依据。 |
35.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3项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36. |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37.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明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交通运输部等7个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纳入出租汽车管理范围。 |
38.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39.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审批部门目前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
40.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41.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42.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6项明确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交通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43.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8项明确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44.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 |
45.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1项将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46.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 省级: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区县: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47.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许可证核发 |
48. |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为区县审批 |
49.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不含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30项取消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 省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区县: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 名称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名称调整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不含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
50.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 初审上报事项: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初审。 审批事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
51.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两项: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 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
52. |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17号)文件改为后置审批。 |
53.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批准)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由市政府审批。 |
54. |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个来 注字〔2015〕199号)明确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子经营自2016年1月1日是起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三项: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为省级审批;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初审,本级初审报部级审批; 草种经营许可。
|
55. |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北京市许可项目名称为: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初审(转基因棉花种子),此为初审上报事项。 |
56.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 商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项明确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57.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项明确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58.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8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59. |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60.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1.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0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2.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2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3.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4. |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5.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93项明确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将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66.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调整审批部门:原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67.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8.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第三款: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1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9.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3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70.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71.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72.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73.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附件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调整审批部门:原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75. |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76.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明确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将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市级审批项目名称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区级审批项目名称为“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 |
77.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明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78. |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79.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80.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81.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8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8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8项将气瓶检测机构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84. |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十二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0项将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85.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取消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9项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86.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第一款: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项目名称,增加“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87.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项目名称,增加“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88.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第一款: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项目名称,增加“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89.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0项将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项目名称,增加“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90.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91.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92.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93.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后置审批 |
94.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项将“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95.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96.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9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5项将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56项取消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名称变更: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名称变更为“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
98.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明确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将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99.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00.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5项将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01. |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02. |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第一款: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名称为: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
103. | 药品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04. | 药品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05. | 食品生产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06. |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 | 区县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
新增加项目。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39号)设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宣局负责本市局食品、药品、医疗机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 |
107.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新增加项目。 |
108. | 食品流通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两项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并为食品经营许可。 |
109. | 餐饮服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两项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并为食品经营许可。 |
110.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北京市新增加项目。 |
111.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北京市新增加项目。 |
112.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七条第一款: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13.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14. |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总局监管新增加项目 |
115.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区、市)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总局监管新增加项目 |
116.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个来 注字〔2015〕199号)明确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子经营自2016年1月1日是起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按修改为《种子法》调整名称,原名称为“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调整设定依据,原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六条,已经修改。 |
117.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18.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19.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0.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1.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 |
122. |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3. |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0项明确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旅游局。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0项将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4.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5. |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6.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7.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128.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3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二)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调整后审批部门为保监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129.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2项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30. |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31.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二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省级人民政府要规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32. |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 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力监管条例》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9项处理决定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33.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28号)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设定依据调整,原设定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已被28号修订。 |
134. |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
后置审批 |
135.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后置审批 |
136.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137.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 北京市新增加项目 |
138. | 工程勘察资质认定 |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北京市新增加项目 |
139. | 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北京市新增加项目 |
140.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国家铁路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1项明确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3项明确该项目名称为“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铁路局。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1.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82项,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2. |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3.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4.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45. |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46.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55项明确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7.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148.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将文物商店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149. |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150.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151. |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152.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来源:http://scjgj.beijing.gov.cn/bsfw/bmfw/djzc/tsdj/201906/t20190603_109678.html